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2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涂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
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4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中路15號前,欲左轉竹南巷時(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
外人盧文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新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141公里),兩車車頭因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1,589,5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車體拍賣所得價金182,000
元後,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245,093元、零件費用為1
,162,407元,合計1,407,5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有賠付上揭金額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部
分,均不予爭執,惟盧文彥就系爭事故應負與過失責任,且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籍
查詢、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任
意險),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
23日內警交字第111327292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
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應於左轉彎時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惟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前
方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
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
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揭金
額,經扣除系爭車輛之車體拍賣所得價金182,000元後,修
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245,093元、零件費用為1,162,407
元,合計1,407,500元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估
價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固堪認屬實。惟
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
20年3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62,407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58,793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1,003,886元(即工資費用245,093元+零件費用7
58,793元=1,003,88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盧文彥就系爭事故應負與過失責任
,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而原告對於盧文彥應負與有過
失一節,並未表示爭執,且陳稱:肇事比例同意由盧文彥負
擔七成、被告負擔三成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事故之相關
卷證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則
盧文彥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然盧
文彥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顯然嚴重超速之時速141公
里速度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則盧文彥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行駛之疏失,自堪認定,且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判斷,則盧文彥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洵
堪認定。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
、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盧文彥應負七成之與有過失比
例,應屬適當,又原告已同意承擔盧文彥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3,886元,已如上
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1,166
元(1,003,886×30%=301,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2,407÷(5+1)
=193,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2,407-193,735) ×1/5×
(2+1/12)=403,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2,407-403,614=758,793。
112年度潮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涂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
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4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中路15號前,欲左轉竹南巷時(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
外人盧文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新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141公里),兩車車頭因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1,589,5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車體拍賣所得價金182,000
元後,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245,093元、零件費用為1
,162,407元,合計1,407,5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有賠付上揭金額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部
分,均不予爭執,惟盧文彥就系爭事故應負與過失責任,且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籍
查詢、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任
意險),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
23日內警交字第111327292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
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應於左轉彎時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惟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前
方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
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
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揭金
額,經扣除系爭車輛之車體拍賣所得價金182,000元後,修
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245,093元、零件費用為1,162,407
元,合計1,407,500元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估
價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固堪認屬實。惟
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
20年3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62,407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58,793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1,003,886元(即工資費用245,093元+零件費用7
58,793元=1,003,88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盧文彥就系爭事故應負與過失責任
,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而原告對於盧文彥應負與有過
失一節,並未表示爭執,且陳稱:肇事比例同意由盧文彥負
擔七成、被告負擔三成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事故之相關
卷證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則
盧文彥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然盧
文彥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顯然嚴重超速之時速141公
里速度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則盧文彥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行駛之疏失,自堪認定,且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判斷,則盧文彥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洵
堪認定。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
、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盧文彥應負七成之與有過失比
例,應屬適當,又原告已同意承擔盧文彥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3,886元,已如上
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1,166
元(1,003,886×30%=301,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2,407÷(5+1)
=193,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2,407-193,735) ×1/5×
(2+1/12)=403,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2,407-403,614=758,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