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宸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陳可芯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0,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内埔鄉中林路464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近該路與中林路42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
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林路42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述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嚴重挫傷致顏面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
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
89,332元(原請求344,117元,嗣減縮為289,332元)、交通
費用32,490元、看護費151,200元(原請求224,400元,嗣減
縮為151,2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537元、不能工作
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76,475元、將來後續
必要之醫療費用900,0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3,565,034元,而前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保險金223,793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3,341
,2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241元,及自起
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應為289,332元;交通費用其中轉院救護車費
用29,95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不同意;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其
中5,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無法得知是否用於本次事故;
看護費用認全日看謢應為36天、每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請求60天沒有意見;將來醫療費用90萬元,否認
有必要性,因其目前的治療已達重建牙齒結構及功能與生活
之必需,植牙行為顯為重覆醫療行為且無必要性;認原告並
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亦無因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即
車禍前2萬元薪資相較車禍後5萬元薪資併無任何損失),倘
鈞院認為確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應以車禍時最低薪
資2萬元之1%為計算較為合理。又車禍前原告無業,車禍後
即110年10月份即入職仁寶,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算期
間應僅為110年4月至9月期間,共6個月之損失金額,即1,20
0元;原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
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警訊時稱:快到路口前我有鳴按喇叭及閃車
輛大燈,之後順順向行駛要通過路口,...我不清楚車速等
語,此有道路交事故談話紀綠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同此鑑定,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查,原告行駛於中林路,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此為支線道
,惟原告自陳其直行行駛,當時車速不清楚,但平常都騎60
公里,到路口也會減速等語,此有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可稽
,則原告於行經路口,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
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此亦為
原告所是認,是依上開情狀,認為此次事故發生,被告應負
擔35%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289,332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僅請求其中之289,33
2元,有高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32,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
,支出救護車費用29,950元、家人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油資
及停車費用2,54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43至49頁),其中的救護車費用,被告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其餘的2,540元,雖有發票為證,觀諸原告所提
出的發票,係於110年4月10日至同月18日的停車費,惟原告
此時仍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自無原告所謂家人載其前往就醫之情,原告就此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原告的損害,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224,4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照顧休養36天、半
日看護60天,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17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天數沒有意見,惟認為全日看
護應為1,200元云云,經查,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36天、半
日看護60天之必要,業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記載綦詳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980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就上開天數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原告主張有36天全日看護、6
0天半日看護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200元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36天79,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00×(30+6)=79,200
元】,半日看護則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以1,200元計
算容有誤會,是以半日看護得請求的金額為66,000元(計算
式:1,100×60=66,0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5,200元(
79,200+66,000=14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537元: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為15,53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除了5,000元部分,得以知悉係
購買手腕夾板,其餘款項係購買何種物品,因發票糊糢而無
法得知,且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購買品項為何,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認原告請求5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30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6個月,以薪資5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
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此次事故前並無工作,自無所謂
不工作之損失云云,按損害賠償,係填補所受之損害,而經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其於
當時本即無薪資收入,何來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所謂填補
損害之虞,其雖又主張業已獲多家公司錄取,然其就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合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事故後任職
於仁寶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
受限程度約1%-10%,是以每月5,000元(5,0000元X0.1=5,00
0元),即每年5,000元(5,000元X12=60,000元)為計算。
審酌原告至其其屆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37年,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276,4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受有
勞動力減損為鑑定,據該院表示:「張員為民國110年4月8
日自述因車禍,造成臉部嚴重挫傷導致顏面骨折、開放性骨
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尺骨遠端骨折。
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evaluation,F
CE),就從事工作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0%,但
尚可自行調整或與同事協調工作分配,可勝任工作。個案的
顏面受損嚴重,影響其咬字及呼吸,後續仍須接受多次手術
修復與重建,工作任務有時須和同事協調或自行調整工作安
排與節奏,以避免影響產品設計或測試期限。」等語,此有
該院113年7月8日北總復字第1139908260號函附之工作功能
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依該院之鑑
定結果,原告工作功受限程度雖為1%-10%,但尚可經由協調
而可勝任工作,且原告仍陸續接受植牙等之治療(詳如後述
),則所謂的咬字的功能得以獲得改善,且其亦謂原告仍可
勝任工作,礙難謂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⒎後續必要之醫療費用9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有後續治療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病患張宸瑋於事故後因上顎骨發生嚴重碎裂性骨折,導致
上顎後牙區在骨癒合後呈現無咀嚼功能狀態,...同時,因
上顎前牙基因嚴重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攣縮,口腔重建困難
,...不適用一般缺牙的植牙贋復考量,..病患年齡、生活
品質及所需額外承擔之手術風險及成功率來考量,建議以合
併顴骨植體方式來進行口腔重建,於台北榮總製作顴骨植體
支持式假牙的費用約為:植體合併局部補骨手術約300,000
之+特殊材料費300,000元+上顎臨時假牙約200,000元+上顎
正式假牙約350000元,加上贋復前的矯正費用約80000元總
金額將近125萬元」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
日北總企字第112030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是依上開醫院的說明,認原告確有以植牙方式為治
療,以使其溝通、咬字、咬合等功能恢復,本院既已認原告
得經由治療,改善臉部的功能,而認其無勞動能力之減損,
則其請求後續的治療費用,為有理由,而依上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的回函,治療費用應將近125萬元,則原告僅請求90萬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慰撫金6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869,482元(計算式:289,332元+29,9
50元+145,200元+5,000元+900,000元+500,000=1,869,482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應為654,319元(計算式:1,869,482元×0.35=654,3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223,793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30,52
6元為限(計算式:654,319元-223,793元=430,5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0,5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金額 證據 證據頁數 1. 110.4.19-110.4.30 53535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19頁 2. 110.5.12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110.5.14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4. 110.9.22-110.9.25 16822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3頁 5. 110.9.29 6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6. 110.10.6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7. 110.10.20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8. 110.10.25 3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9. 110.11.12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10. 110.11.24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11. 110.11.24 284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12. 110.12.8 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13. 110.12.24 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5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7頁 15. 111.1.5 14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9頁 16. 111.1.14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9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18. 111.1.28 4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19. 111.2.11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20. 111.4.8 795 高雄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21. 111.4.8 219717 高雄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合計 344,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