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許瑞芬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106元,及自112年2月20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9,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4,081元(見本院卷193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沿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臺一線與建興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逕闖
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遂直接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笫一節即笫四節壓迫性骨折
、腦挫傷、左臉深且大撕裂傷12X6X3cm、左眼瞼撕裂傷、胸
骨骨折、橫突骨折與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醫療器
材用品費66,288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
2,455元、機車維修費46,500元、臉部醜形給付370,000元,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1,
141,243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險
給付77,162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1,064,08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81元,及自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
責任,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藥費
、醫療器材用品費66,288元、看護費用66,000元均不爭執;
不能工作之損失242,455元部分,對於平均月薪為46,201元
沒有意見,惟認為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休養三個月,認為6
個月之請求,沒有理由,再者,工作損失應扣除生產獎金;
機車維修費46,5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臉部醜形給付370,
000元,由法院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認為金
額過高;對於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7,162元,不爭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醫療收據、估價單、統一發
票、留職停薪申請表、薪資明細表、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65頁),且被
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
之主張,除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係闖越紅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
系爭判決內容可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用品66,28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因
而支出醫藥費及購買醫療器材,復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6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照顧休養1個月,
每日以2,200元計算,總計66,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有枋寮醫院112年5月24日
枋醫病字第1120502155B號函復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2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42,45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6個月又11天,受傷前3個月平均月薪為46,201元,總計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2,455元等語,被告對於月薪為46,20
1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抗辯有關於生產獎金
之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然就休養天數有疑義並以前揭詞
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11日,出院後療養3個
月及使用長背架6個月,此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作業員
,此有明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5頁),而於使用長背架顯然無法正常的活動,
確有無法適任作業員之情,況原告於110年4月9日,距系爭
事故約3個多月後至東港安泰醫院就診,醫囑仍建議病患休
養一個月,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認原告於使用長背架期間,顯無法擔任原本的工作
,是以,原告請求6個月又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又原告有領取部分之薪資51,691元,從而其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242,455元(計算式:46,201元x6個月+46,201/30元x11
日=294,146元,294,146元-51,691元=242,45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4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46,50
0元(零件34,100元、工資11,000元、載車費用2,0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則以應
計算折舊,且估價單上記載移車台工資不清楚為何云云,經
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車輛之
修繕費用共計46,500元,其中有一筆移車台工資11,000元,
雖然移車台等字之記載,原告無法說明此所指為何,然依一
般機車的維修多未區分零件與工資,可認此應為工資的誤載
,故爰將此筆費用計為工資。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2月28日,已使用1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4,100÷(3+1)≒8,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4,100-8,525) ×1/3×(10+3/12)≒25,5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4,100-25,575=8,525】,是於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11,000元及載車費用2,000元,合計為21,525元(計
算式:8,525元+11,000+2,000元=21,52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臉部醜形給付3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臉部有顯著醜形,
屬於殘廢等級,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給付
37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由法院審酌云云,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有「左臉深且大撕裂傷12X6X3
cm、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勢,於111年3月8日原告於枋寮醫
院就診仍診斷出臉部左側大裂傷13X0.5X0.5之醜形瘢,111
年5月15日拍照時仍清楚可見該傷痕,復於112年6月19日就
診時,當日的診斷證明書依然記載原告受有「左臉多處肥厚
性疤痕及醜狀疤痕(大小各約:上面疤痕:3公分,下臉部
:6.5公分及上唇1.5公分)] ,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167頁、205頁),經過二
年多,原告左臉的疤痕仍存在,顯認已無法再回復至原本狀
態。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關於障害項目9-2、障
害狀態為男性顏面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殘障等級
十,所謂「顯著魏形」之審核基準,係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
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者為準。依上開說明,原告顯
已符合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關於障害項目9-2之「顯著醜
形」審核基準,屬於殘障等級10。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殘廢程度第十等級之給付標
準為37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3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⒍慰撫金3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16,268元(計算式:66,288元+66,00
0元+242,455元+21,525元+370,000元+250,000元=1,016,238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77,162元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939,106元為限(計算式:1,016,268
元-77,162元=939,10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0日(112年2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39,106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及追加部分,並
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