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由北向南行至台1線430.6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前方由訴外人張玉薇所有、訴外人張穎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張玉薇已就B車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
零件118,605元、工資16,663元及烤漆11,930元,原告已給
付全數維修費用之保險金予張玉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25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屬實(本院卷第35-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原告所
述為真。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令B車受損,自成立
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張玉薇為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118,605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6年7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3頁),距事故日之110年9月2日
止,已使用4年3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7,06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663元及烤漆11,93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45,66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605×0.369=43,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605-43,765=74,840
第2年折舊值 74,840×0.369=27,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840-27,616=47,224
第3年折舊值 47,224×0.369=17,4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24-17,426=29,798
第4年折舊值 29,798×0.369=10,9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798-10,995=18,803
第5年折舊值 18,803×0.369×(3/12)=1,7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03-1,735=17,06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由北向南行至台1線430.6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前方由訴外人張玉薇所有、訴外人張穎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張玉薇已就B車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
零件118,605元、工資16,663元及烤漆11,930元,原告已給
付全數維修費用之保險金予張玉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25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屬實(本院卷第35-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原告所
述為真。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令B車受損,自成立
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張玉薇為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118,605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6年7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3頁),距事故日之110年9月2日
止,已使用4年3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7,06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663元及烤漆11,93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45,66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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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605×0.369=43,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605-43,765=74,840
第2年折舊值 74,840×0.369=27,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840-27,616=47,224
第3年折舊值 47,224×0.369=17,4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24-17,426=29,798
第4年折舊值 29,798×0.369=10,9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798-10,995=18,803
第5年折舊值 18,803×0.369×(3/12)=1,7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03-1,735=17,06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