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蔡策宇
祝魁均
被 告 陳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 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由訴外人徐
偉健駕駛之BKB-661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蔡水仙,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4,575元、零件費用59,3
14元,合計83,88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
年2月7日枋警交字第112302198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
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24,575元、零件費用59,314元,合計83,8
8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
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
21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9,314元
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
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605元(計算方式如附
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73,180元(即工資費用24,575元+零件費用48,605元=
73,1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314÷(5+1)=9,
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314-9,886) ×1/5×(1+1/12
)=10,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314-10,709=48,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