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何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卓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如附圖標示朝昇路2
66-3號部分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置於前開房屋
之「潮州平價家常菜」廣告招牌拆除,暨將登記於前開房屋
之工商登記及稅籍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及自112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9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630,300元、224,000元、28,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如附圖標示朝昇路266
-3號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9
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被告並於系爭房屋設置「潮州平價家常菜」之廣告
招牌。又系爭租約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應
即日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遷空並清掃乾淨,並將租賃物交還給
甲方(即原告),不得拖延。如乙方於終止租約且經甲方定
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且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
仍不交還租賃物或逾期拖延交還,應給付甲方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翌日起至交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年9月
16日租期屆滿日止,合計已積欠8個月合計共224,000元之租
金,現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未能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為此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如附圖
標示朝昇路266-3號部分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如起訴書附圖二所示潮州平價家常菜之廣告招牌拆除,
並將登記於前開房屋之工商登記及稅籍遷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0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8個月租金224,000元部分不爭執,系爭
房屋伊尚未返還原告,無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
約金也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
,租金為每月28,000元,迄至租期屆滿日止被告已積欠8個
月合計共224,000元之租金,系爭房屋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乙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期限至111年9月16日屆滿,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之正
當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將仍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潮州平價家常菜」廣
告招牌拆除,及將登記於前開房屋之工商登記及稅籍遷出。
又被告就積欠租金合計共224,000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將廣告招牌拆除、將登記於前開房屋之商工登記及稅
籍遷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受領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8,000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雖明文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且經
甲方定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且經甲方表示不再續
約,而仍不交還租賃物或逾期拖延交還,皆依侵占論,願受
強制執行並給付甲方自終止租約或租任期滿翌日起至交還租
賃物之日止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據原告主張
該以房租5倍計算之金額中,包含每月28,000元之不當得利
及14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
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
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之內容,並未特別約明此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
系爭房屋,主要受有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已經涵蓋原告所受無法出租、使用房
屋之損害,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為房租之6倍),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以每月1,000元計算始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設置於系
爭房屋之「潮州平價家常菜」廣告招牌拆除,及將登記於前
開房屋之工商登記及稅籍遷出;依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
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360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為
適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