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2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鍾秋枝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嘉笙
兼法定代理
人 賴盈宋
賴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
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自新臺幣(下同)446,010元縮減為429,293
元(潮簡卷第9-10、113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文化路由東
往西行駛該路段與文化路469巷路口,左轉文化路469巷路口
,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文化
路469巷由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化路,兩車遂相
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足踝扭傷合併脛跟及脛距韌帶斷裂、右
下肢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已支出醫藥費73,053元、醫藥器材費3,440元、就醫車資
12,800元、95日之家人看護費190,000元(每日2,000元),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另被告丙○○乃限制行為能力
人,原告得請求其父、母即被告乙○○、甲○○連帶給付。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2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醫藥器材費、就醫車資不爭
執,原告傷後有在賣菜,無看護之必要,請求精神慰撫金過
高,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所明文。又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各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被告丙○○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B、A車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支出醫藥費73,053元、醫藥器
材費3,440元、就醫車資12,800元等情,有診斷書、收據、
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等件可稽(潮簡卷第27、31-52、53、
55-62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刑案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
少調字第313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堪
以認定。
⒊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丙○○駕駛A車未達路口中心即左轉,原
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並無靠右行駛(警卷第1
5頁),且其等駕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可考(少調卷第37-38頁),是被告丙○○固成立侵
權行為,惟審酌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
原告、被告丙○○之責任比例各為50%。另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載,被告丙○○乃95年2月2日出生,其父、母為被告
乙○○、甲○○(潮簡卷第67-7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醫療費、醫藥器材費、就醫車資:
原告因傷已支出醫藥費73,053元、醫藥器材費3,440元、就
醫車資12,800元,前已提及,故此揭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住院檢查、治療共5日,術後應
休養3個月,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避免
跌倒等情,有診斷書可參(潮簡卷第27頁),惟觀被告提出原
告於111年3月6日單獨賣菜之照片(潮簡卷第99-101頁),原
告亦不否認(潮簡卷第92頁),可知原告斯日已自評無休養、
他人看護之需而外出販菜,是原告可請求看護費期間,應自
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共79日。又原告主張家人
看護費每日2,0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以158
,000元為限。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係小學畢業、賣菜為業,每月
收入約2,000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丙○○就讀高中、無財產
;被告乙○○係大學畢業,職業為畜牧場員工,每月收入約35
,000元,名下有投資;被告甲○○乃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6,000元,無其他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並
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潮
簡卷第117頁、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被告行為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妥適。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307,293元(計算式:醫療費73,
053元+醫藥器材費3,440元+就醫車資12,800元+看護費158,0
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7,293元),依上述責任比例計
算,原告可請求金額乃153,647元(計算式:307,293元×50%=
153,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4月8日(潮簡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鍾秋枝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嘉笙
兼法定代理
人 賴盈宋
賴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
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自新臺幣(下同)446,010元縮減為429,293
元(潮簡卷第9-10、113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文化路由東
往西行駛該路段與文化路469巷路口,左轉文化路469巷路口
,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文化
路469巷由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化路,兩車遂相
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足踝扭傷合併脛跟及脛距韌帶斷裂、右
下肢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已支出醫藥費73,053元、醫藥器材費3,440元、就醫車資
12,800元、95日之家人看護費190,000元(每日2,000元),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另被告丙○○乃限制行為能力
人,原告得請求其父、母即被告乙○○、甲○○連帶給付。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2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醫藥器材費、就醫車資不爭
執,原告傷後有在賣菜,無看護之必要,請求精神慰撫金過
高,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所明文。又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各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被告丙○○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B、A車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支出醫藥費73,053元、醫藥器
材費3,440元、就醫車資12,800元等情,有診斷書、收據、
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等件可稽(潮簡卷第27、31-52、53、
55-62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刑案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
少調字第313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堪
以認定。
⒊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丙○○駕駛A車未達路口中心即左轉,原
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並無靠右行駛(警卷第1
5頁),且其等駕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可考(少調卷第37-38頁),是被告丙○○固成立侵
權行為,惟審酌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
原告、被告丙○○之責任比例各為50%。另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載,被告丙○○乃95年2月2日出生,其父、母為被告
乙○○、甲○○(潮簡卷第67-7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醫療費、醫藥器材費、就醫車資:
原告因傷已支出醫藥費73,053元、醫藥器材費3,440元、就
醫車資12,800元,前已提及,故此揭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住院檢查、治療共5日,術後應
休養3個月,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避免
跌倒等情,有診斷書可參(潮簡卷第27頁),惟觀被告提出原
告於111年3月6日單獨賣菜之照片(潮簡卷第99-101頁),原
告亦不否認(潮簡卷第92頁),可知原告斯日已自評無休養、
他人看護之需而外出販菜,是原告可請求看護費期間,應自
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共79日。又原告主張家人
看護費每日2,0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以158
,000元為限。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係小學畢業、賣菜為業,每月
收入約2,000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丙○○就讀高中、無財產
;被告乙○○係大學畢業,職業為畜牧場員工,每月收入約35
,000元,名下有投資;被告甲○○乃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6,000元,無其他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並
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潮
簡卷第117頁、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被告行為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妥適。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307,293元(計算式:醫療費73,
053元+醫藥器材費3,440元+就醫車資12,800元+看護費158,0
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7,293元),依上述責任比例計
算,原告可請求金額乃153,647元(計算式:307,293元×50%=
153,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4月8日(潮簡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