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志成
被 告 許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
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張琦勝、蘇上凱等人,
沿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臨時於屏東縣
車城鄉後灣路旁之慢車道上停車,被告駕駛之A車不慎自後
方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就醫交
通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2.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
減損10萬元及其鑑估費用6,000元。3.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
營業損失220,500元。4.精神慰撫金67,500元,以上合計40
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
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就醫交通費用
6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0萬元、鑑估費用6,000
元、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20,50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同
意給付,但伊現在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另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法官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原告因
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
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
告對原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法益,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則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0日支出恆春至高雄長庚醫院來回
交通費用6,000元等語,惟此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
被告已表示就6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就6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及其鑑估費用、修理期間之營業
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10萬元及其鑑估費用
花費6,000元,又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20,500元
(以49日,每日租金4,500元標準計算)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收款收據、函文暨鑑定(價
)報告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服務維修費清單、事
故及維修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
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
其為專科畢業,工作是職業駕駛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
原告於111年度有股利、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名下財產
為房屋3筆、土地6筆及股票投資。另被告陳稱其為高中肄業
,受雇於他人,月薪約2萬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而
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
料。本院並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
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就醫交通費用600元、系爭車
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0萬元及其鑑估費用6,000元、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20,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
合計347,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