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美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646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9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及各
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
益應核定為134,112元(計算式:6600元/㎡×20.32㎡=134,112
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
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2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美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646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9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及各
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
益應核定為134,112元(計算式:6600元/㎡×20.32㎡=134,112
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
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