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順修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即台1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大同路99號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沈水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原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前方,亦行經上處,當場遭A車自後方追
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89,041元。2.無法工作之損失(12個月
)303,000元。3.精神慰撫金268,427元。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6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自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89,041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朝氣復健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李文棟診所收據、藥單內容
與門診費用收據、安德中醫診所收據、士欣整復所收據、神
農傳統整復推拿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
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請
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刑
事案件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
日急診住院,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週等語
,足認原告確有因受傷住院及休養合計23日無法工作,另依
原告提出之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65頁)
,原告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有因傷合計門
診35次、復健144次(因病情需要,需施行震波、磁場、高
能量雷射及針劑輔助治療)等語,則堪認原告亦應有144日
因傷就醫治療而無法工作,以上合計167日,又原告主張其
月薪為25,25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
、85頁),本院認以此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558元(25,250÷30×167=140,5
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事故,審酌被告所為
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
稱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生,每月收入為25,250元,名
下財產為機車2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
執行業務等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依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又依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被告於111年度有營利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
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
所受傷勢、其需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9,041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40,5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479,5
99元。又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
66,988元,其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
部函文1 份在卷可參,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412,6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12,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2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順修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即台1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大同路99號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沈水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原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前方,亦行經上處,當場遭A車自後方追
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89,041元。2.無法工作之損失(12個月
)303,000元。3.精神慰撫金268,427元。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6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自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89,041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朝氣復健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李文棟診所收據、藥單內容
與門診費用收據、安德中醫診所收據、士欣整復所收據、神
農傳統整復推拿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
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請
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刑
事案件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
日急診住院,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週等語
,足認原告確有因受傷住院及休養合計23日無法工作,另依
原告提出之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65頁)
,原告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有因傷合計門
診35次、復健144次(因病情需要,需施行震波、磁場、高
能量雷射及針劑輔助治療)等語,則堪認原告亦應有144日
因傷就醫治療而無法工作,以上合計167日,又原告主張其
月薪為25,25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
、85頁),本院認以此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558元(25,250÷30×167=140,5
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事故,審酌被告所為
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
稱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生,每月收入為25,250元,名
下財產為機車2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
執行業務等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依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又依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被告於111年度有營利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
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
所受傷勢、其需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9,041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40,5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479,5
99元。又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
66,988元,其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
部函文1 份在卷可參,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412,6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12,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