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郭書瑞
被 告 林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35元,及自11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2,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會館南下車
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劉松源所有,並由訴外人劉雨軒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其修復費用132,035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165頁),並有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129頁)。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
責任。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賠付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03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