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楊淑敏
被 告 黃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
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若不詳正犯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有可
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鄉之福安宮,將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適該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2月30日起,自稱
「林正盛」、「劉雅菲」、「BIT-C客服」之不詳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陸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比特幣
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1時14分
,匯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8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
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8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