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宋采昱
被 告 吳協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
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1日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暱稱「陳專員、陳晉威
」之人指示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同時申辦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嗣於110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三興路居所附近之宮廟,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系爭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
晉威」之行騙者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繼行騙者於110年9月3日9時30分許,偽裝成長
庚醫院人員、警察局科長、地檢署人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佯稱:宋采昱之健保卡遭冒用須配合調查,期間須匯款公
證監管金,經比對無誤後會返還予原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9月3日16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行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26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另案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5-2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資料予行騙者,終令
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70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9月3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宋采昱
被 告 吳協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
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1日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暱稱「陳專員、陳晉威
」之人指示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同時申辦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嗣於110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三興路居所附近之宮廟,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系爭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
晉威」之行騙者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繼行騙者於110年9月3日9時30分許,偽裝成長
庚醫院人員、警察局科長、地檢署人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佯稱:宋采昱之健保卡遭冒用須配合調查,期間須匯款公
證監管金,經比對無誤後會返還予原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9月3日16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行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26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另案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5-2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資料予行騙者,終令
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70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9月3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