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3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27元,及自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0,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8月3日
上午6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38公里500公尺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209,91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
A 車支出費用209,918元(含零件141,183元、工資30,060元、烤
漆38,67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0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1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79,491元)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6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8,735元,
合計共130,427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183×0.369=52,0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183-52,097=89,086
第2年折舊值 89,086×0.369×(10/12)=27,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086-27,394=61,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