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許富翔(原名許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上路
旁之產業道路直行,嗣至台一線459.5公里北側欲左轉沿台
一線往南方向行駛,於路口靜止等待時,其停等位置不當,
適訴外人黃文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零件費用31,50
0元,合計41,300元,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黃文峰就系爭事
故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原告亦同意承擔其與有過失。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4月26日枋警交字第11230669000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
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駕籍資料、車損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路口靜止等
待時,其停等位置不當,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31,500元,合計41,30
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
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
本院卷第15頁),係西元2019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1,5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22,7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550元(即工資費用
9,800元+零件費用22,750元=32,5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停等位置不當之疏失,惟黃文峰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黃文峰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
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黃文峰應負七成之
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陳稱願承擔黃文峰之與
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32,55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65元(32,550×30%=9,7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500÷(5+1)=5,
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500-5,250) ×1/5×(1+8/12
)=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00-8,750=22,750
112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許富翔(原名許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上路
旁之產業道路直行,嗣至台一線459.5公里北側欲左轉沿台
一線往南方向行駛,於路口靜止等待時,其停等位置不當,
適訴外人黃文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零件費用31,50
0元,合計41,300元,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黃文峰就系爭事
故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原告亦同意承擔其與有過失。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4月26日枋警交字第11230669000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
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駕籍資料、車損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路口靜止等
待時,其停等位置不當,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31,500元,合計41,30
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
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
本院卷第15頁),係西元2019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1,5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22,7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550元(即工資費用
9,800元+零件費用22,750元=32,5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停等位置不當之疏失,惟黃文峰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黃文峰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
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黃文峰應負七成之
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陳稱願承擔黃文峰之與
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32,55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65元(32,550×30%=9,7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500÷(5+1)=5,
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500-5,250) ×1/5×(1+8/12
)=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00-8,750=22,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