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3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黃耀宏
被 告 鍾仁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771號),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示不克到庭,請求法院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10年8月17日23時30分至18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先接近原告
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人行道邊查看地形後,復使
用鋸子鋸斷該處原告所有樹齡有20年之肖楠木1株,該樹木
因樹齡長,價值甚高,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肖楠木1株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前揭行為,而被告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樹
木之所有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收
受,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