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郭遠泰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某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廠商茹」之行騙者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辦
理約定帳戶。適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起,行騙者透過L
INE佯稱: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
於110年12月14日11時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
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