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邱美奇

被 告 李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
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
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
所得之款項,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文弘"貸款達人"」(下稱
王文弘)、「羅國敏」(即「羅特助」)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王文弘」、「羅國敏」為不同人)聯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1月5日3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
送予「羅國敏」。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人與「王文弘」、「羅國敏」為不同人),於110年11月9日
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其姪子,因為做運動器
材需要貨款,需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1月12日11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依「羅國敏」指示,先於110年11月1
2日12時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櫃提領35萬5千
元,再於同日12時18分至21分許間,在上開銀行外ATM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5千元,被告自一銀帳戶提領共45萬
元後,於110年11月12日12時3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
路上某雜貨店外,將上開45萬元交予「羅國敏」指定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原告受有4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
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4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