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蘇奕滔
被 告 柯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4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9月18
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口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32,1
3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32,137元(
含工資30,130元、零件102,00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
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18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91,803元)
後估定為10,2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30,130元,合計共40,334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7×0.369=37,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7-37,641=64,366
第2年折舊值 64,366×0.369=23,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6-23,751=40,615
第3年折舊值 40,615×0.369=14,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5-14,987=25,628
第4年折舊值 25,628×0.369=9,4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28-9,457=16,171
第5年折舊值 16,171×0.369=5,9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71-5,967=10,2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204-0=10,204
112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蘇奕滔
被 告 柯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4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9月18
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口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32,1
3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32,137元(
含工資30,130元、零件102,00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
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18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91,803元)
後估定為10,2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30,130元,合計共40,334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7×0.369=37,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7-37,641=64,366
第2年折舊值 64,366×0.369=23,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6-23,751=40,615
第3年折舊值 40,615×0.369=14,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5-14,987=25,628
第4年折舊值 25,628×0.369=9,4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28-9,457=16,171
第5年折舊值 16,171×0.369=5,9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71-5,967=10,2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204-0=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