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4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黃秋賢
被 告 鄭嘉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6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應賠償其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
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