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恆雲

張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柯勝涵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89,800元及自112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4,92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4,920元及1,089,800元分別為原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房屋,作為電動機車出租之營業場所,被告本應隨
時注意其供出租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鋰電池有無已過保固期限
而有劣化情形,且應避免使用劣化電池於充電時內部溫度持
續上升造成破損致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高而引
發鋰電池爆裂起火,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110年2月9日上午某時,疏未注意其放於上址店內
一樓東南側電池充電架上充電之鋰電池已有劣化情形,仍持
續置於店內充電架上充電,且於囑咐在墾丁路269號經營機
車出租之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麗雲於客人返還機車時幫忙接
待後,即逕自離店外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處於充電狀
態中之鋰電池即因劣化導致膨脹後爆裂產生火、煙,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被告經營之店面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與其
店面(墾丁路265號)相鄰而由訴外人王永仁居住○○○○○路000
號房屋及由原告乙○○經營服飾店之墾丁路267號房屋,而燒
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另導致居住於○○路
000號2樓房屋內之原告甲○○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及氣喘急性
發作等傷害,原告乙○○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而受有3,012,376
元之損害(計算式:物品損失2,462,376元+租金損失150,00
0元+營業損失400,000元=3,012,376元),僅請求其中之3,0
00,0000;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罪之行為而受有2,154,92
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4,452元+就醫交通費468元+
工作損失1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2,154,92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5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發生火災的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所使用之鋰電池為原
廠電池,且尚在有效期限内,鋰電池係在被告正常使用突然
爆炸,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具有過失。縱認被告具有過失
,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含有木造違建,相較混凝土或磚瓦
結構而屬易燃物,因木頭一旦遇到高溫,碳氫鍵即被熱分解
,並釋放出可燃性氣體而與氧氣反應,造成系爭房屋之物品
燒毁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故兩造
之過失比例各以百分之五十計算為妥。
㈡、甲○○請求的金額,13萬的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因甲○○所
應徵上之響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旭集餐廳(下稱旭集
餐廳)之職位係外場服務生,非内場工作人員,僅須負責桌
面與現場環境清潔、協助顧客解決問題及盤點作業,毋須接
近明火,其以本次事故作為無法到職之藉口,僅係個人因素
,系爭事件與其無法到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又109年covid
-19疫情爆發後徵才需求銳減、失業率創下新高,並隨疫情
加劇並發布疫情二、三級警戒而日漸攀升,原告甲○○明知此
情卻選擇此時換工作並放棄旭集餐廳之工作機會,導致其陷
於難以另擇他職之困境乃咎由自取,又就其嗣後所從事之打
工性質、内容為何,是否須接近明火均未說明之,縱是(假
設),原告甲○○明知其身心狀態,自應避開須接近明火之職
缺另尋其他類型之工作應徵,況外場服務員所需特質不具有
任何專業性可言,又轉為正職與否事涉其工作能力是否適任
、態度等因素,不見得與系爭事件有關,豈能認其因疫情及
個人因素而受影響,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工作損失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部分,甲○○部雖提出就醫資料,惟其工作內
容毋須接觸明火自不會發生因工作導致焦慮、恐慌、胸悶症
狀,又其所服用之藥物為何、產生何種副作用是否皆對其生
活、工作狀況影響甚鉅皆非一定,如副作用僅係造成口乾,
應影響甚微,故系爭事件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是否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自有疑問,況被告均有意願賠償,僅因原告
請求的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完全無和、調解
之誠意,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原告乙○○請求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部分,因原告均未提
出單據且未有其他舉證,上開所列之物實際上是否因系爭事
件而損壞有疑問,且各該物之市價受該價值、品牌及係由批
發商或零售收購入而有所影響不得一概而論,若逕認其所主
張之數額皆有理由,對被告甚為不公,且有超額填補之虞。
又被告僅係確認原告乙○○經營服飾店之墾丁路267號房屋内
(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數量,兩造就各該物件項目金額未
達成合意。再者原告請求的項目抗辯如附表所示,又裝潢修
繕費用,原告僅花費16,800元,剰餘483,200元實際上既未
支出,自難認原告確實因而受有該部分損害,應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之15萬元租金損害,惟原告與房東即訴
外人陳恒義簽立租賃契約時,因雙方考量疫情肆虐而同意租
金減至40萬,被告並依其約定將租金匯款至其帳戶,且系爭
事件雖將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内之物件燻黑,然系爭房屋並
未傾倒滅失或不堪用,本有進行修繕並重新開業之可能,僅
係原告不願為之,即原告就系爭房屋在法律上權能之行使並
未受到限制,尚難認系爭事件有侵害被告之租賃權,故其所
受之租金損失,非因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就此部
分毋須負侵權責任,況原告之房東將原告預付之租金返還,
何來租金損害,惟被告仍願意給付15萬元。末按,原告主張
40萬之營業損失,並未提出營業損失計算標準亦未充分舉證
,且系爭事件事發當年受疫情衝擊,致墾丁大街遊客量不如
往年,營業額亦明顯減少許多,是原告實際所受營業損失應
不達40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出租電動車為
業,本應隨時注意其供出租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鋰電池已過保
固期限而有劣化情形,且應避免使用劣化電池於充電時內部
溫度持續上升造成破損致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
高而引發鋰電池爆裂起火,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於110年2月9日竟疏於注意,其放於充電架上充電
之鋰電池已有劣化情形,仍持續置於店內充電架上充電,且
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麗雲於客人返還機車時幫忙接待後,
即逕自離店外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處於充電狀態中之
鋰電池即因劣化導致膨脹後爆裂產生火、煙,引燃周邊可燃
物,致被告經營之店面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乙○○所
有經營之服飾店,並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
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其電池當在有效期限內,其
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業已承認有上開過
失,其現辯稱無過失,難謂有據,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的房屋為木造違建,屬易
然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依現行相關
的建築法規,並未規範建物的材質需為混凝土或磚瓦結構,
是原告以木造做為其建物的材質,並未有何未洽,自難以原
告房屋的材質為木造,即謂其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謂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
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
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
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
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
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
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
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
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屋內動產、房屋附屬設備狀況
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
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
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
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㈢、本件火災非原告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倘責令原告
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均須蒐羅事證,主張、
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
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
之衡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
之㈠、㈡所示之醫療費24,45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468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工作損失1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工作
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取
得錄取通知,因系爭事故無法看到明火,而未就職等語,然
原告係錄取服務專員,此有錄取報到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5頁),並非於廚房工作,為何會有所謂無法看到
明火而無法工作之情,已有疑義,再者原告固因此事故而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反應,惟並未記載有致
無法工作之情,是以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礙難採信。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壓力創傷、焦慮,復因治療上開病症服
藥產生副作用,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總計,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224,920元(計算式:24,452+468
+200,000=224,9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24,92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分:
①、物品損失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物
品之損失及裝潢損失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編號一至六的物品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財損評估表,主張
被告同意此表之內容為被告所同意之受損項目及金額,惟被
告辯稱僅係同意屋內有上開物回,並未同意項目及金額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損評估表,其上記載「共7頁已清
點商品數量,並未確認各商品金額及家電產品是否為正常使
用中物品,此清冊為雙方確定商品數量用」此有該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依上開記載可知,僅係確認
有何物品,致於是否有損壞及金額為何,礙難自上開評估表
得知,原告雖另主張尚有確認金額的版本,惟未見原告提出
,是以礙難謂兩造已有就編號一至六的物品合意金額,合先
敘明。
 ⒈確有損壞且被告同意賠償部分:編號㈡內之編號1木製櫃台,
原告請求3,000元,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34頁),是以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無法證明損壞部分:編號㈡內之編號16、編號㈥之編號11,被
告抗辯原告已取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有損壞等語
,原告就有損壞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頁、24頁),該展示櫃功
能仍正常,洗衣機亦無法得知有損壞,原告既已取回此項物
品,自無損害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編
號㈡內之編號17,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主張已裂開等語,然此為玉製品,應不致於因系爭火災
而致裂開,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編號㈣之編號12部分,此塑膠櫃業據被告清洗
乾淨,此有被告提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
依外觀所示,功能仍正常,難謂有損壞,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編號㈥之編號1、3,被告業已清洗且功能並未受損
,此有被告提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原
告雖主張有損壞,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無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編號㈤的編號11部分,其當庭表
示是原告前妻處理載回,則此部分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已
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此為原告所有的相關事證,是以此
部分,難謂原告有請求權。 
 ⒋有損壞,金額無法證明部分:除上述1至3項外所述之物品外
,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的物品有損壞,被告對各該
物品的抗辯則如附表所示,經查,原告主張物品有上揭品項
的物品毀損,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
,被告或稱照片看不出來是否有附表二之物品,或稱已清洗
,仍能販售或稱金額無法證明,惟火災現場因碳化,會有煙
薰、黑化之情,復因欲救火需使用水,而會使物品噴濕,原
告係經營服飾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店內會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㈥的物品,乃屬常態,於發生火災後,要求原告舉證店
內有何物品,實有困難。再者,店內的物品如附表二編號㈠
之編號5、編號㈡之編號13至15、編號㈢之編號3、4、7、11、
19、22、編號㈣之編號1、2,於火災後,縱使經過清洗,已
非新品,定為市場無法接收,難以期待尚能販售,是以被告
抗辯仍能販售,顯有誤會。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的品項,扣除上述1至3項物品,因本次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
,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的金額,固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5至171頁),然上開單據為被告所否認,按上
開單據是否即為購買上述之物品,亦難期待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之,兩造就此亦無法協議金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針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市場行情、及折舊等認依職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編
號㈠部分為100,000元;編號㈡部分扣除無法證明損部分的編
號16、17後,得請求金額為70,000元;編號㈢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250,000元;編號㈣部分扣除編號12部分,得請求金額為
150,000元;編號㈤部分扣除編號11,得請求的金額為50,000
元;編號㈥部分扣除編號1、3、6、11得請求的金額為300,00
0元,總計得請求920,000元(計算式:100000+70000+25000
0+150000+50000+300000=920000元)
、裝潢費用部分,原告自陳僅有支出16,8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77-178頁),則其餘未支出的部分,原告既未有支出,
即難謂受有損害,其亦無法說明未支出部分,請求的依據為
何,是其請求裝潢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②、租金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2月至5月的租金,
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而受有租金損失150,000元等語,被
告就此表示同意給付租金150,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③、營業損失4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請求4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固據其提出收支帳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文書為原告自行制
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況其除帳
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正,則本
院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
盈餘,而得認定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④、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089,800元(計算式:3000+920000+16
800+15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回。
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89,80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原告甲○○之部分
㈠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4,812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單據編號 1.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110.2.9 510 1 2.  110.2.10-110.2.17 13342 2 3.  110.2.17 200 3 4.  110.2.27 190 4 5.  110.2.22 120 5 6.  110.2.26 280 6 7.  110.4.14 170 7 合計           14,812元
㈡阮綜合醫院:9640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時間 金額 單據編號 1.  阮綜合醫院 110.3.2 360 1 2.  110.3.9 480 2 3.  110.3.22 560 3 4.  110.4.7 560 4 5.  110.4.23 560 5 6.  110.6.11 560 6 7.  110.7.9 560 7 8.  110.8.6 560 8 9.  110.9.3 420 9 10. 110.9.17 540 10 11. 110.10.5 380 11 12. 110.10.15 560 12 13. 110.11.12 560 13 14. 110.12.21 270 14 15. 111.1.11 560 15 16. 111.2.8 560 16 17. 111.3.8 360 17 18. 112.8.8 510 18 19. 112.8.8 400 19 20. 112.8.9 320 20 合計 9,640元
㈢合計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4,452元 被告不爭執P.248 2. 就醫交通費 468元 4663減縮為 468 3. 工作損失 13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2,154,920元
附表二:原告乙○○之部分
(一)
編 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櫥窗布置 1組 20000 無單據,亦未舉證損壞 2.  展示模特兒 1組 300 同上 3.  展示衣 1件 280 同上 4.  大型木製貓 1隻 3500 同上外,另物品價格隨匯率浮動,無法確定請求數額是否正確。 5.  海灘鞋 1545雙 50*1545=77250 同上外,另沒有燒毀,只是有髒污 6.  高跟鞋 72雙 130*72=9360 同編號1 7.  鞋子推車 2台 1675*2=3350 同編號1 8.  鞋盤 6排 72*6=432 同編號1 9.  小孩沙灘鞋 393雙 50*393=19650 同編號1 10. 模特兒 18組 170*18=3060 同編號1 11. 洋裝 11件 170*11=1870 同編號1 12. 櫃子 4組 1500*4=6000 同編號1 13. 小孩衣服 124件 120*124=14880 在被告倉庫,原告拒絕收受 14. 大人衣服 588件 120*588=70560 15. 下方雨衣 100件 8*100=800 16. 摺疊傘 24支 70*24=1680 17. 展示架子 1組 2500 18. 罩衫 19件 280*19=5320 19. 大貓 1隻 4800 同編號1、4 20. 電風扇 1台 1600 同編號1 21. 模特兒 1組 300 同編號1 合計:247,492元
(二)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木製櫃台 1組 3000 同意給付 2.  櫃台高腳椅 1張 1500 同編號㈠之編號1 3.  水冷氣涼風扇 1台 8800 同上 4.  藍芽環繞音響 1台 11799 單據為賣場之定價目錄,原告是否於該處購買有疑義 5.  展示模特兒 7組 170*7=1190 同編號㈠之編號1 6.  展示洋裝 7件 170*7=1190 同上 7.  涼感袖套 24件 60*24=1440 8.  髮束 250個 2*250=500 同上 9.  洋裝 32件 170*32=5440 10. 短一片裙 14件 170*14=2380 同上 11. 大型木雕 5隻 750*5=3750 同編號㈠之編號4 12. 大型貓 5隻 3500*5=17500 13. 木雕品 100個 35000 未損壞,縱使無法販售不同意原告請金的金額 14. 紀念品 266個 15. 耳環 36組 16. 木頭展示櫃 3座 5000*3=15000 已取回 17. 玉貔貅 2隻 20000*2=40000 已取回 18. 龍龜 1隻 被告消毒後歸還,然已破損 19. 紀念品 486個 15000 未損壞 20. 小零錢包 450個 11000 未損壞 21. 小風鈴 446個 13000 未損壞 22. 挖沙桶小 2 80*2=160 同上編號2 23. 挖沙桶大 23 110*23=2530 同上 24. 帽子 55 150*19=2850 同上 25. 浴巾 8條 150*8=1200 同上 26. 毛巾 12條 25*12=300 同上 合計 194,529元
(三)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釣魚貓 15隻 550*15=8250 同編號㈠之編號4 2.  造型燭台 12座 500*12=6000 3.  上排海灘褲 631件 100*631=63100 已清洗乾淨待原告取回,仍能販售,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金額 4.  下排海灘褲(加大) 40件 150*40-6000 同上 5.  下排衣服 299件 120*299=35880 6.  下排男背心 44件 120*44=5280 7.  泳褲五加七分 156件 78*290+78*350=49920 同上編號3 8.  泳帽 185頂 33*185=6105 同編號㈠之編號1 9.  泳鏡 36個 100*36=3600 同上 10. 大包包 28個 100*28=2800 同上 11. 手提包 5個 5*200=1000 並未損壞 12. 女性泳衣 107件 82870 同上編號1 13. 木製衣架 300支 99*60=5940 為店內使用,無販售之虞,無損害 14. 衣架塑膠製 500支 6*500=3000 同上 15. 褲夾 500支 12*500=6000 同上編號8 16. 鞋掛勾 200支 7*200=1400 同上 17. 洋裝掛勾 100支 69*100=6900 同上編號8 18. 組裝展示架 2層一組 7500 同上 19. 雨傘(大) 100支 85*100=8500 已取回,及同上編號3 20. 摺疊傘 72支 70*72=5040 同上編號8 21. 雨衣 350件 8*350=2800 同上 22. 海灘鞋 1650雙 50*1650=82500 同上編號3 23. 挖沙桶大 6 110*6=660 同上 24. 挖沙桶小 42 80*42=3360 同上 25. 水槍組 7 750 26. 手鍊 4368條 30000 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 合計 435,155元
(四)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竹製風鈴等+馬克杯34個 33箱 100000 雖有薰黑,仍能販售,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金額 2.  南洋風項鍊 1345條 25000 同上,未與原告合意金額 3.  造型磁鐵 346個 5300 同上 4.  造型動物小木雕 157隻 35000 同上 5.  香精油組+蠟燭 22組+6組 5000 同上 6.  茶具櫃 1組 2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7.  熱水壺 1台 8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 8.  冰箱 1台 6000 同上 9.  私人雜物 6000 同上編號2 10. 電視+DVD播放器+機上盒 各1 15000 同上編號6 11. 烤箱套件組 各1 5000 同上 12. 塑膠置物櫃 3組 2000*3=6000 雖有薰黑,已清理乾淨係原告自用,無損壞 13. 走廊鞋櫃組 2組 1500*2=3000 同上編號6 14. 鞋網多層格+鞋網 36組+12片 5000 同上編號6 合計 219,100元
(五)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木製置物櫃 8組 8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2.  私人物品 2000 未與原告合意金額 3.  層架組+置物櫃 2組+2組 7000 同上編號1 4.  庫存販售衣服 231件 120*231=27720 5.  鑰匙圈 2371個 65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 6.  頭巾 87條 100*87=8700 同上 7.  圍巾 7條 200*7=1400 同上 8.  兒童洋裝 30件 130*30=3900 9.  罩衫 31件 280*31=8680 10. 私人衣物 10000 同上編號2 11. 二樓未清點 150000 同上,且屬原告前妻所有,原告不得請求 合計 233,900元
(六)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佛桌等 88000 已清洗,待原告載回 2.  鋼琴 (未請求) 3.  原木樹瘤茶桌全套組 1組 150000 同編號1 4.  藤椅 1 15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5.  塑膠躺椅 1 1300 同上 6.  電捲門維修 (當庭表示不請求卷二第40頁) 7.  A100帶電擊導航主機+Tt電子項圈5組+T5電子項圈3組 110000 被告並未取走,且並未損壞 8.  國際牌5KW冷氣 1台 50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9.  中央空調 150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10. 生意電纜線 2條 20000*2=40000 原告已取回 11. 洗衣機 1台 25000 原告已取回 12. 冰箱 2台 (不請求) 13. 塑膠櫃 2組 5300 合計 63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