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潮簡字第4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蘇秀敏

蘇珮華
蘇姵伃
兼法定代理
人 蘇莉莉
受告知人 蘇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秀敏、蘇珮華、蘇姵伃、蘇莉莉及被代位人蘇秀霞就被繼
承人蘇瑞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蘇秀霞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52,58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蘇秀霞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1年度司
促字第215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蘇瑞明所
有,蘇瑞明死亡後,由被告等人與蘇秀霞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蘇秀霞自應償
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蘇秀霞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蘇秀霞
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蘇秀霞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秀霞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蘇秀霞之債權人,被告蘇秀霞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蘇瑞明所有,已為被告及蘇秀霞共同
繼承,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所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2日屏港地一字第11230319200號函復之繼承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另被告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蘇秀霞積
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
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
蘇秀霞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非不得代位蘇秀霞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蘇秀霞繼承之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蘇瑞明之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方式,而被
繼承人蘇瑞明死亡後,由被告蘇莉莉與被代位人蘇秀霞、被
告蘇秀敏、蘇珮華、蘇姵伃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
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
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秀
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蘇秀霞請求
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
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2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80。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80。 6 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秀霞 1/5 2 蘇莉莉 1/5 3 蘇秀敏 1/5 4 蘇珮華 1/5 5 蘇姵伃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5 2 蘇莉莉 1/5 3 蘇秀敏 1/5 4 蘇珮華 1/5 5 蘇姵伃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