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東明、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
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東明、AQV-0837號自小客
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704元,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1
13年11月2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4,548,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
送前就被告邱東明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
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35,430元及擴張
聲明請求1,270,000元部分(計算式:4,548,704元-3,278,7
04元=1,270,000元),及原告就被告李純櫻請求連帶給付4,
548,704元部分,合計共5,854,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
1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4,47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4,542元(計算式:59,014元-34,472元=24,54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向
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及擴張聲明部分及向李純櫻請求連帶給
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