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邱東明
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589元,及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9,014元由被告甲○○負擔8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86,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被告
李純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外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
右轉要進入環灣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
往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
避不及而撞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
節後壁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未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此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48
,7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
但其他均有爭執,無法確認原告未來是否會進行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有無失能,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注意前後左右
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致遇前
方路況難以及時反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甲○○、原告應各負
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櫻於事故時同車,即有共同維護行車
安全之責,卻於調解時稱肇事責任在原告云云,致保險公司
不願提高理賠額度,因認被告李純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李純櫻雖為A車車主,惟被告
甲○○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業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警卷核閱屬實,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發
生,被告李純櫻實無肇事責任可言,縱然其事後磋商賠償事
宜時態度不佳,仍非造成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李純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附此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甲○○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看護費用90萬元(2,000元/日×30
日×15月=90萬元),被告則抗辯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後,先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及入
院治療,111年2月25日出院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2日進
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29日出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113年4月23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022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
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無法活動,診斷為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
及右側坐骨神經癱瘓,經右髖臼、右側股骨頭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29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其住
院期間無法自行下床、盥洗及如廁,建議應由他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後則由專人半日照護四~
九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住院期間(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29日共35日)及出院後三個月(90日)共
12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後由專人半日照護4~9個月,本院
審酌現行專業看護行情,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無過
高,半日照護期間則取其平均為6.5個月【(4月+9月)÷2=6
.5月】。是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445,000元(2,000元
/日×125日+1,000元/日×30×6.5=445,0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
薪資損失35,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
院審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需再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附民卷
第21頁),是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期間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月薪35,000元,惟
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
料,均無上開薪資申報、投保紀錄,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勞
保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計算,即非無據。查111年基本工資
為25,250元/月(日薪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基
本工資為26,400元/月(日薪8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金額應為392,996元【25,250元×10月+842元/日×8日+26
,400元/月×5月+880元×2日=392,996元】,逾此範圍則無所
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35,430元之損害,被告就
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
騎乘之B車為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
3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
430÷(3+1)≒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30-8,
858) ×1/3×(6+8/12)≒2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30-26,5
73=8,857】,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日後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勞動能力必然減損,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被告則以是
否進行上開手術、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未明等語置辯。
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11月7日以長庚
院高字第1131150867號函覆略以:目前原告右髖關節疼痛及
跛行症狀固定,就臨床而言,病人後續可能因右髖關節創傷
後關節炎須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機率超過90%,目前
尚無法認定其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即病人未來工作能力
可能因接受治療而有所改變,故本院目前尚無法受理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函文
內容,原告日後極可能需要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接
受治療後症狀可能發生改善。則原告如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
換,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可能改善。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⒍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依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
機率超過90%,且約20年就需要再次更換,為此請求2次更換
手術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實尚未進行上開手術,就手
術費用及休養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本院尚難僅依前
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已生如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允准。
 ⒎慰撫金得請求6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7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必須進行手術及
住院長達1月餘,出院後仍受髖關節提早退化及跛行之苦,
未來極高可能需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受有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甲○○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695,12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額為1,
186,589元(計算式:1,695,127元×70%=1,186,5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1,1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原告除財物損害、擴張
聲明及對李純櫻請求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就上開部分繳納裁判費59,014元,爰依原告請求對象、
請求內容之勝敗比例(上開徵收裁判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854,134元,原告勝訴金額為8,857元)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248,274元 不爭執 248,274元 2 看護費用 90萬元 以1,200元/日計算 445,000元 3 薪資損失 525,000元 以基本工資計算 392,996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0萬元 否認 0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35,430元 折舊 8,857元 6 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2次) 手術費用 60萬元 (30萬元/次) 否認 0元 看護費用 (6個月/次) 72萬元 (36萬元/次) 薪資損失 (6個月/次) 42萬元 (21萬元/次) 7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過高 60萬元 4,548,704元 合計1,695,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