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2年度潮簡字第5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泰水
李安妮
李靜妮
李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泰水、李泰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張彩
鑾於111年8月25日死亡,被告間於112年1月17日作成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於112年4月18日申請
列印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知悉後於112年6月7日向
本院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泰水積欠原告本金共268,1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949號在案。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張彩
鑾所有(李張彩鑾已於111年8月25日歿),依法被告等應共同
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李泰水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與其他被告李安妮等
人合意對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
書,協議由被告李安妮就不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其行為不
啻等同將李泰水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安妮,自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張彩
鑾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12年1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之債權行為,及112年2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安妮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
12年2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張彩鑾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於112年1月17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安妮、李靜妮:被繼承人李張彩鑾生前與李安妮同住2
0餘年,由李安妮負責扶養照顧,費用均由被告李安妮、李
靜妮支付,被告李泰水未盡扶養義務,因此同意以其應繼財
產抵免其應負之扶養費用,被繼承人李張彩鑾生前也交代房
地不能留給他,故與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財產(下稱系爭房地)均分配被告李安妮,並非無償讓
與,對於李泰水在外的債務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泰水、李泰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泰水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在卷為證;而李張彩鑾於111年8月2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
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惟協議由被告李安妮取得系爭房地,經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李安妮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
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
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
,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
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
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或第280 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㈢、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李泰水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曉
諭舉證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
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
認。經查:
⒈被告均為李張彩鑾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雖將系爭房地分配
予被告李安妮單獨所有,惟被告李泰水至遲於94年間起即積
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原告分別於99年、100年、103年、10
5年、109年、110年、111年對李泰水進行強制執行而均未受
償,顯然被告李泰水已長期經濟狀況不佳;而被繼承人李張
彩鑾生前戶籍僅與被告李安妮設於同一地址,被告抗辯李安
妮與李張彩鑾同住並負責照顧扶養,李泰水無力扶養母親等
節,並非無據。李泰水不再就母親李張彩鑾之遺產為繼承登
記,亦應認為具有抵銷之意思,而非僅為被告李泰水之無償
行為。此外被告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亦記載「李張彩鑾女士在世時,自民國89年起與次女李安妮
同住,至今二十餘載,受其扶養照顧。生活費用受長女李靜
妮多有支助,其亦承擔李張彩鑾生病住院之陪同照護,且醫
療費用和後續之喪葬費均由李靜妮預為負擔。而長男李泰山
、次男李泰水因長年生活在外,鮮少盡其對李張彩鑾女士應
負之扶養義務。故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李泰山、李泰水
將其原應繼承之應繼分出讓,用於抵免原應付出之基於法定
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李靜妮亦為不動產管理之方便,
並感念李安妮多年來照顧母親之辛勞,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
遺產,俾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明確,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
蓋印(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李安妮、李靜妮上開所辯,
應屬有據。且被告李靜妮身為被繼承人李張彩鑾之子女,也
同樣未受遺產分配,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李泰
水繼承,被告李安妮、李靜妮抗辯基於李安妮負擔照顧母親
之勞力費用,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予被告李安妮,
符合社會常情。被告李泰水所為系爭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
情,已非純然無償將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李安妮,礙難認
屬其無償行為。倘僅形式上以被告李泰水未受遺產分配,即
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
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
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礙難採納。
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
所載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4年12月8日、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為94年10月29日,由此可知被告李泰水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必在94年10月29日以前,李張彩鑾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
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李泰水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李泰水因繼承李張彩鑾遺產
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
確保其對被告李泰水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
要。依前所述,被告李泰水就李張彩鑾遺產之繼承權利,自
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
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
⒊此外,被告李安妮、李靜妮否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存款有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
3之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及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塗銷繼承登記,另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3之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1/1 3 存款 5,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