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鄧盛文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郭子瑋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5,208元,及自112年2月9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45,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684,0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752元及同前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12日2
1時25分許,沿屏東縣竹田鄉連城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1
89線與屏188線交岔口欲左轉彎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
然進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及延遲性顱内出血、顱骨骨折
、耳漏、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視力模糊等嚴重傷勢(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5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69,868元、看護費用94,600元、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3,052,046元、交通費用98,170元、材料費1,3
44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24,778元
,合計請求5,740,932元。而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371
,180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5,369,752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752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之
請求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勞動力
減損之比例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對於交通費用之請求,
認為過高,且沒有以計程車就醫的必要亦可就近就醫;對於
材料費用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另認為慰撫金的請求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院所醫藥費收據、藥品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表
為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
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利用箭頭直行綠燈後,亮黃燈時相進入路口,未遵
守燈光號指示行駛,適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利用黃燈時相進入路口,閃不及而發生碰
撞,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
具過失甚明,且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
損害負擔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69,86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院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94,96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休養
共計38日、半日看護10日,有義大醫院113年1月31日大義醫
院字第1130020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以全日看護2
,200元計算,尚符社會行情,是以原告請求94,600元【計算
式:(2200×38)+(2200×10/2)=94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3,052,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而請求被
告賠償依月薪37,040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共計3,052,046元等語。查,關於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
何,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義大醫院為鑑定,而依義大
醫院113年5月6日義大醫院0000000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所示
:「個案因交通事故所受左側外傷性重度聽力障礙與頭部外
傷併硬膜上出血及延遲性顱内血後續併發癲癇等症狀,經治
療至今症狀穩定,左側外傷性重度聽力障礙與頭部外傷遺留
癲癇等,神經學症狀應無恢復之可能,其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為30%」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又原告於本件事故
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為37,040元,有國軍薪富管理系統
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滿23歲,嗣經國防部判定體位不合格,而
於111年12月1日遭除役,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159-161頁),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
年齡65歲為止,尚有41年8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52,
046元【計算方式;為133,344x22.00000000+(133,344x0.75
)x(22.00000000-00.00000000)=3,052,046.00000000。其中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1/12+0/365=0.7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增加支出材料費用1,344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98,170元,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欲至教學
醫院就診為較好或以較先進的醫學技術為治療,本屬常情,
礙難強求原告僅得至屏東的醫院就診,且其所受的傷,多為
腦部的傷害,確有以計程車前往就診的必要,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謂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的次數,均與其就醫的日
期相符,且其金額,核與常情相符,此有原告提出的計算式
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
原告此部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之。
⒌慰撫金2,324,778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致其
無法擔任原從事之軍職,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1,0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146,388元(計算式:169,868元+94,9
60元+3,052,046元+1,344元+98,170元+1,000,000=4,416,38
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371,180元乙情,此有國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給付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45,208
元為限(計算式:4,416,388元-371,180元=4,045,2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9日(本院附民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45,208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項次 就診醫院 金額(新台幣) 1 茂隆骨科醫院 9,456元 2 松柏復健科診所 5,340元 3 義大醫院 127,257元 4 安泰醫院 14,783元 5 寶建醫院 5,200元 6 國仁醫院 792元 7 長庚醫院 7,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