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林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75元,及其中新臺幣128,151元自民
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34,724元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7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靜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每
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2萬8,15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2年8月4日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
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積欠本金3萬4,72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又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2,875元,及其中12萬8,151元自97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9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其中34,724元自98
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之
戶籍謄本、合併案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31頁),且被告未
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林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75元,及其中新臺幣128,151元自民
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34,724元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7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靜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每
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2萬8,15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2年8月4日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
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積欠本金3萬4,72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又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2,875元,及其中12萬8,151元自97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9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其中34,724元自98
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之
戶籍謄本、合併案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31頁),且被告未
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