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潮補字第5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黃弘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告 李阿堂
李忠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後請求:㈠被告李
阿堂、李忠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左側空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李阿堂、李忠華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1樓左側空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5,000元。查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仍未陳報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部分之面積為何,又兩造既以系爭房屋1樓左側
空間作為租賃標的,系爭房屋一樓之課稅現值為404,0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爰以系爭房屋1樓面積一半
計算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
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2年度潮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黃弘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告 李阿堂
李忠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後請求:㈠被告李
阿堂、李忠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左側空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李阿堂、李忠華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1樓左側空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5,000元。查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仍未陳報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部分之面積為何,又兩造既以系爭房屋1樓左側
空間作為租賃標的,系爭房屋一樓之課稅現值為404,0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爰以系爭房屋1樓面積一半
計算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
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