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112年度潮補字第6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林仁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清崑與地上物所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
一地籍圖謄本上標示鑑界點編號479、488、483、469所圈圍
之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清運,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9年7月1日土地繼承後迄今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9,700元(計算式:2,100元/㎡×857㎡=
1,79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
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提出被告曾清崑(住址:屏東縣○○鄉○○村○○街000號)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欲起訴之對象已死亡,則提
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