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補字第6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636號
原 告 李恩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東明、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
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東明、AQV-0837號自小客車
車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704元,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被告AQV-0
837號自小客車車主並非本院112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之刑事被告,且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是原告對被告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被告邱東明部分係因過
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
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
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
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修理費用35,43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
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AQV-0837號自小客
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3,278,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78,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
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34,4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對被
告邱東明財損部分或對被告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部分之
訴。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AQV-0837自小客車主」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
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