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蕭志榮



被 告 豊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顧問聘僱契約,由被告聘用原告為業
務顧問,約定月薪6萬元,於每月5日發放前月之工資,工作
期間自112年5月1日開始生效,為期一年(下稱系爭合約)
。兩造同意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尚積欠11
2年8月、9月1日至18日之薪資未給付,合計共96,000元,為
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進公司上班,亦未依約推展工程業務,
被告不予給付薪資,並無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前於112年4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如附表所示內容
,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表達希望解約(終止契約),
原告亦表示同意,系爭合約乃於該日合意終止,於終止前被
告尚未給付112年8月份及112年9月1日至9月18日共96,000元
之薪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合約終止前之薪資共96,000元未給
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合約
並未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所約定報酬屬於月薪,並非按件
計酬。是縱然被告抗辯原告未進公司、未到案場監工、要求
被告增聘訴外人顏敏樺處理工作、或未取得其他工程業務簽
約為真,按系爭合約亦非得拒絕給付薪資之依據。在系爭合
約終止前,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原告僅納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甲方:被告 乙方:原告 第一條 (工作範圍) 甲方得依公司業務上之需求及乙方之學經歷、專長,聘僱乙方為業務顧問,指派乙方應予提供勞務之事項內容,即協助甲方於各項工程業務推展之相關協助。 第二條 (聘僱報酬) ㈠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薪資新臺幣60,000(陸萬)元整,如有額外事項需協助,契約得經雙方協議,另行追加。 ㈡甲方經乙方同意,將會在每月的5日發放前月之工資,如遇假日則順延。 ㈢勞健保、勞退及薪資扣繳費用依政府法令規定(不需投保健保)。 ㈣因工作需求,額外加保之所有保險由公司負擔。 ㈤因工作要求需外派,食宿交通由公司負擔。 第三條 (工作期限) 本合約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開始生效,為期一年,得以續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