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9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道00號14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因肇事車輛車上所載
之砂石掉落,致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震兆土木包工業所
有,由訴外人蘇珮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損,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94元(工資2,844元
、零件17,15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41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五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又本件被告承載之石頭不慎飛落撞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
璃,致系爭車輛玻璃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是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9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