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魏坄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公里400公
尺南向入口匝道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楊維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李宜玲),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66,500元、零件費用250,950元,合計317,450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彥富企業社估價單、建邦
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傳票、維修照片,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2002589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駕駛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17,45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
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0000年
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0,950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3,6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0,
150元(即零件費用83,650元+工資費用66,500元=150,15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
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950÷(5+1)=41
,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950-41,825)×1/5×4=167,3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50,950-167,300=83,650。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魏坄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公里400公
尺南向入口匝道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楊維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李宜玲),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66,500元、零件費用250,950元,合計317,450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彥富企業社估價單、建邦
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傳票、維修照片,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2002589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駕駛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17,45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
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0000年
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0,950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3,6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0,
150元(即零件費用83,650元+工資費用66,500元=150,15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
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950÷(5+1)=41
,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950-41,825)×1/5×4=167,3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50,950-167,300=83,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