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蕭志華
被 告 鍾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8日下午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南往北路方向靠右並以時速25
至30公里之速度前行,行經興隆路口與永康街口,原告停車
等待四週車輛欲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左右來車,始得經過,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陽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後方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
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固已支付
醫療費用,惟原告尚有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88,000元、無法
領取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損失合計62,630元、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450,63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3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再
者,就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部分,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為8日、出院後需專
人協助照顧(視為半日照顧)為30日,則原告主張其需全日
照護4個月,每日費用2,400元,不僅高於市場行情,且無理
由;不休假獎金既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
害,其未必於整年度(扣除強制休假天數)皆全勤,而得領
取不休假獎金,再者,公務員考績獎金通常係採年度評定,
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未來亦能有相同表現,
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則如無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原告是
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並順利晉級,抑或本次事件發生後,原
告是否必無其他得表現之機會而確定無法晉升,均顯非得以
確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受有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
及考績獎金之損害,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慰撫金的請
求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83,923元,應予扣
除;末按,被告已給付原告救護車費用4,100元,急診醫療
費用720元、修車費用24,650元、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63號支付命令提存107,387元,此部分之費用
應予扣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系爭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
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
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
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
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有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
防止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申請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局為
鑑定,然因原告機車行向不明,且雙方各執一詞、跡證不足
、狀況不明,故無法鑑定亦無法為覆議事故等情,並有該所
113年6月6日高監鑑字第1130090671號函及該局114年2月11
日路覆字第11430001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215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以:我駕駛自小客車沿
興隆路直行行駛至永康街時,我看到對方已在我前方,我當
下煞車後撞上,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復依被告警局調查時稱:
對方當時停在潮州鎮興隆路與永康街路口網線上,在我車左
前方,我不清楚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我當下來不及反應,
我車左前方擦撞對方右側車身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頁),是以被告既有看到原告的車輛在其
前方,惟仍發生事故,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之過失,此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頁)之認定相符。此外,被告復未就
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
云,難認可採。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係欲左轉而停等於該路口等語,惟
依事故現場的照片,原告的車輛並無顯示方向燈有開啟,則
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以使後方來車知道行進
方向已有疑義,再者,原告表示被告係撞擊其右側,依慣性
定律,則機車應會倒向左側,然原告的機車卻倒向右側,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0頁),則
顯與慣性的原則不符。若會倒往右側,應有可能係原告當時
的車頭往右方偏,而被告自後撞擊後,車輛方會向右倒,則
原告是否有於道路中輛欲違規右轉之虞,縱上所述,原告其
既係於路口欲轉彎,惟係轉往何方向,依車子倒的方向與原
告所述不同,惟至少可知,原告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則應
認其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
就本次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看護費用28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4個
月,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
認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縱有,僅同意住院8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云云
,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一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認需人照顧應為住院期間的8日及出院後的1個月,至
於休養期間,並未記載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是以原告主張
需有看護4個月,難謂有據。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均係記載「專人照顧」,而住院期間被告既同意為全日看護
,則出院後亦應係全日看護,方符醫師所記載的「專人照顧
」。又原告原起訴狀雖未記載每日看護費費用為何,惟依其
計算方式可推估應為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288000元÷12
0天=2400元),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尚與行情相符,
其後再主張每日為3,700元,不僅高出行情,且亦與其計算
之總金額不符,礙難認為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91,200元(計算式:38×2400=91200),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62,6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而需請
假,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
置辯,經查,按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内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
休假,其餘上班期間全勤即得領取不休假獎金,惟原告無法
證明其是否必無因其他情況而有休假之必要,況不休假獎金
既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其未必於整
年度(扣除強制休假天數)皆全勤,而得領取不休假獎金,
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得領取不休假獎金,難謂有據。
再者考績獎金部分,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
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考績並非以出缺席作
為唯一依據,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若無本件事故之發生,
其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並順利晉級,抑或本次事件發生後,原
告是否必無其他得表現之機會而確定無法晉升,實難謂原告
所稱的考績獎金損失,與系爭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關於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的請求,均難謂有據,
據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81,200元(計算式:91,200元+90,000
元=181,20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26,840元(計算式:181,200元×0.7=126
,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83,923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5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2,917元為限(計算式:126,840元-83
,923元=42,917元)。
㈤、末按,被告雖抗辯其前業已給付原告救護車費用4,100元,急
診醫療費用720元、修車費用24,650元、並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3號支付命令提存107,387元應予扣
除云云,然上開被告係就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理費用而為之給
付,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上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溢
領,應予扣除,容有誤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91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蕭志華
被 告 鍾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8日下午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南往北路方向靠右並以時速25
至30公里之速度前行,行經興隆路口與永康街口,原告停車
等待四週車輛欲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左右來車,始得經過,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陽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後方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
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固已支付
醫療費用,惟原告尚有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88,000元、無法
領取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損失合計62,630元、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450,63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3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再
者,就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部分,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為8日、出院後需專
人協助照顧(視為半日照顧)為30日,則原告主張其需全日
照護4個月,每日費用2,400元,不僅高於市場行情,且無理
由;不休假獎金既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
害,其未必於整年度(扣除強制休假天數)皆全勤,而得領
取不休假獎金,再者,公務員考績獎金通常係採年度評定,
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未來亦能有相同表現,
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則如無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原告是
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並順利晉級,抑或本次事件發生後,原
告是否必無其他得表現之機會而確定無法晉升,均顯非得以
確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受有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
及考績獎金之損害,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慰撫金的請
求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83,923元,應予扣
除;末按,被告已給付原告救護車費用4,100元,急診醫療
費用720元、修車費用24,650元、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63號支付命令提存107,387元,此部分之費用
應予扣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系爭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
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
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
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
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有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
防止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申請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局為
鑑定,然因原告機車行向不明,且雙方各執一詞、跡證不足
、狀況不明,故無法鑑定亦無法為覆議事故等情,並有該所
113年6月6日高監鑑字第1130090671號函及該局114年2月11
日路覆字第11430001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215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以:我駕駛自小客車沿
興隆路直行行駛至永康街時,我看到對方已在我前方,我當
下煞車後撞上,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復依被告警局調查時稱:
對方當時停在潮州鎮興隆路與永康街路口網線上,在我車左
前方,我不清楚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我當下來不及反應,
我車左前方擦撞對方右側車身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頁),是以被告既有看到原告的車輛在其
前方,惟仍發生事故,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之過失,此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頁)之認定相符。此外,被告復未就
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
云,難認可採。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係欲左轉而停等於該路口等語,惟
依事故現場的照片,原告的車輛並無顯示方向燈有開啟,則
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以使後方來車知道行進
方向已有疑義,再者,原告表示被告係撞擊其右側,依慣性
定律,則機車應會倒向左側,然原告的機車卻倒向右側,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0頁),則
顯與慣性的原則不符。若會倒往右側,應有可能係原告當時
的車頭往右方偏,而被告自後撞擊後,車輛方會向右倒,則
原告是否有於道路中輛欲違規右轉之虞,縱上所述,原告其
既係於路口欲轉彎,惟係轉往何方向,依車子倒的方向與原
告所述不同,惟至少可知,原告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則應
認其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
就本次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看護費用28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4個
月,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
認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縱有,僅同意住院8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云云
,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一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認需人照顧應為住院期間的8日及出院後的1個月,至
於休養期間,並未記載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是以原告主張
需有看護4個月,難謂有據。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均係記載「專人照顧」,而住院期間被告既同意為全日看護
,則出院後亦應係全日看護,方符醫師所記載的「專人照顧
」。又原告原起訴狀雖未記載每日看護費費用為何,惟依其
計算方式可推估應為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288000元÷12
0天=2400元),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尚與行情相符,
其後再主張每日為3,700元,不僅高出行情,且亦與其計算
之總金額不符,礙難認為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91,200元(計算式:38×2400=91200),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62,6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而需請
假,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
置辯,經查,按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内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
休假,其餘上班期間全勤即得領取不休假獎金,惟原告無法
證明其是否必無因其他情況而有休假之必要,況不休假獎金
既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其未必於整
年度(扣除強制休假天數)皆全勤,而得領取不休假獎金,
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得領取不休假獎金,難謂有據。
再者考績獎金部分,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
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考績並非以出缺席作
為唯一依據,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若無本件事故之發生,
其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並順利晉級,抑或本次事件發生後,原
告是否必無其他得表現之機會而確定無法晉升,實難謂原告
所稱的考績獎金損失,與系爭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關於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的請求,均難謂有據,
據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81,200元(計算式:91,200元+90,000
元=181,20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26,840元(計算式:181,200元×0.7=126
,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83,923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5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2,917元為限(計算式:126,840元-83
,923元=42,917元)。
㈤、末按,被告雖抗辯其前業已給付原告救護車費用4,100元,急
診醫療費用720元、修車費用24,650元、並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3號支付命令提存107,387元應予扣
除云云,然上開被告係就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理費用而為之給
付,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上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溢
領,應予扣除,容有誤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91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