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宗成
被 告 陳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3,94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本院卷第37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
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Youtube投
資廣告結識原告後,陸續以「如意」、「永慈」及「Ally」
股票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你連結
投資網站,註冊、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26日12時59分許、13時3分許,各匯款
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
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
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