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秋桂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土
地銀行高雄分行,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名詐騙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兩組金融機構帳號,設定為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傳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6時至17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
,以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11時32分許,利用LINE通
訊軟體聯繫原告並附不實之投資網址連結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經下載投資APP後,於112年5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至
系爭帳戶,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11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1
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