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鄒明德
被 告 江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90號),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1月底某日,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群組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致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1月28日13時21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鄒明德
被 告 江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90號),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1月底某日,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群組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致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1月28日13時21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