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1,04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駕駛AJB-1191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44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玲所有,由訴外人劉志強所駕
駛BMY-9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044,415元(含工資
費用57,675元、零件費用969,392元、烤漆費用17,348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1,011,040元(保險金
額1,136,000元X賠償率89% = 1,011,040元)【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折
舊率為11%,賠償率為89%】,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11,040元(即重置保額
),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0,000元後,原告
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931,040元(計算式:保險理賠金1,0
11,040元-殘體拍賣金額80,000元=931,04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駕照
、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115至1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至8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
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
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1,0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1,04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駕駛AJB-1191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44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玲所有,由訴外人劉志強所駕
駛BMY-9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044,415元(含工資
費用57,675元、零件費用969,392元、烤漆費用17,348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1,011,040元(保險金
額1,136,000元X賠償率89% = 1,011,040元)【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折
舊率為11%,賠償率為89%】,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11,040元(即重置保額
),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0,000元後,原告
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931,040元(計算式:保險理賠金1,0
11,040元-殘體拍賣金額80,000元=931,04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駕照
、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115至1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至8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
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
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1,0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