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李明蓉
林豐圓
被 告 侯建鋐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8,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1月26日,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追撞前車,再推撞A車,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21,319元修復費用,且車輛修復期間共13日無法使用A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59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電子發票、結帳工單、收款證明書、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則以:零件應折舊,原告並未實際租車,無法使用車
輛期間應由112年12月1日車輛進廠計算至出廠前一日112年1
2月7日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B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
後,再往前推撞及A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A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21,319元(含工資9,650元、零件11,669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A
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0
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A車毀損,於112年11月26日至同年
12月8日計13日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其須向家人借用
車輛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車費用,以每日1,580
元計,共計20,540元之交通費。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每
日損害金額,惟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任職於臺南市之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其提出工作證、ETC
通行紀錄等件為證,則其週間上下班及週末往返高雄老家,
應認有使用代步車輛之必要,再觀諸A車所受損害,需更換
後保桿、倒車雷達固定架、後保桿下襯裙、後拖車蓋、後保
桿內骨、左後葉固定架等零件,並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勘車
確認(本院卷第21頁),足認A車於事故後修繕前已不適於
行駛。被告雖以原告遲至112年12月1日始進場修繕等語置辯
,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拖延修繕情
形,自不能因被告人員勘車日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A車出廠當日應認原告並無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非無據,是原告不能使用A車之期間應為112年11
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共12日。原告於上述期間縱未另行
租車使用,其於A車維修期間,仍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
失,而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A車不能使
用之期間及租賃車輛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18,9
60元(計算式:1,580元×12=18,96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010元(計算式:工資9,6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9,
400元+無法使用A車之損害18,960元=38,0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1,669÷(5+1)≒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669-1,945) ×1/5×(1+2/12)≒2,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669-2,269=9,400
113年度潮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李明蓉
林豐圓
被 告 侯建鋐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8,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1月26日,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追撞前車,再推撞A車,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21,319元修復費用,且車輛修復期間共13日無法使用A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59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電子發票、結帳工單、收款證明書、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則以:零件應折舊,原告並未實際租車,無法使用車
輛期間應由112年12月1日車輛進廠計算至出廠前一日112年1
2月7日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B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
後,再往前推撞及A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A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21,319元(含工資9,650元、零件11,669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A
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0
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A車毀損,於112年11月26日至同年
12月8日計13日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其須向家人借用
車輛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車費用,以每日1,580
元計,共計20,540元之交通費。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每
日損害金額,惟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任職於臺南市之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其提出工作證、ETC
通行紀錄等件為證,則其週間上下班及週末往返高雄老家,
應認有使用代步車輛之必要,再觀諸A車所受損害,需更換
後保桿、倒車雷達固定架、後保桿下襯裙、後拖車蓋、後保
桿內骨、左後葉固定架等零件,並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勘車
確認(本院卷第21頁),足認A車於事故後修繕前已不適於
行駛。被告雖以原告遲至112年12月1日始進場修繕等語置辯
,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拖延修繕情
形,自不能因被告人員勘車日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A車出廠當日應認原告並無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非無據,是原告不能使用A車之期間應為112年11
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共12日。原告於上述期間縱未另行
租車使用,其於A車維修期間,仍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
失,而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A車不能使
用之期間及租賃車輛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18,9
60元(計算式:1,580元×12=18,96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010元(計算式:工資9,6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9,
400元+無法使用A車之損害18,960元=38,0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1,669÷(5+1)≒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669-1,945) ×1/5×(1+2/12)≒2,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669-2,269=9,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