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金真釵
被 告 黃威翔
陳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000元,及被告黃威翔自
113年2月27日、被告陳宗林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威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其於112年11月4日14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屏東縣○○鎮○○路00號(速邁
樂加油站內),遭被告陳宗林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
黃威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經送請
鑑定後,認定其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原告共計受有86,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宗林: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且並未有駕駛執照,但認
為本次事故的發生,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因其將系爭車輛停
在其後方云云。
㈡、被告黃威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
鑑定報告表、行車執照、收據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
籍資料,且為被告陳宗林到庭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未
有駕駛執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次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係靜止未行駛,被告陳宗林係正為倒車的行為,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橋院卷第69頁),是以系爭車輛既係處於靜止狀態,
復係於位加油站內,難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被告陳宗林辯稱原告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難謂有據。而被
告陳宗林於倒車時,本即應依上開規定,注意有無其他車輛
,其未為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之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
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
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威翔將其所有車輛交予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陳宗林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黃威翔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被告黃
威翔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8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威
翔自113年2月27日、被告陳宗林自至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