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潘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1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4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1 年1月31日,遭被告駕駛OL-0932號車輛不慎擦撞,致車體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2,1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
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
用22,110元(含鈑金2,400元、烤漆4,680元、零件15,03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31
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7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1元【計
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2,731元+鈑金2,400元+烤漆4,680
元)=9,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3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30×0.369=5,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30-5,546=9,484
第2年折舊值 9,484×0.369=3,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4-3,500=5,984
第3年折舊值 5,984×0.369=2,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84-2,208=3,776
第4年折舊值 3,776×0.369×(9/12)=1,0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76-1,045=2,731
113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潘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1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4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1 年1月31日,遭被告駕駛OL-0932號車輛不慎擦撞,致車體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2,1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
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
用22,110元(含鈑金2,400元、烤漆4,680元、零件15,03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31
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7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1元【計
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2,731元+鈑金2,400元+烤漆4,680
元)=9,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3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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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30×0.369=5,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30-5,546=9,484
第2年折舊值 9,484×0.369=3,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4-3,500=5,984
第3年折舊值 5,984×0.369=2,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84-2,208=3,776
第4年折舊值 3,776×0.369×(9/12)=1,0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76-1,045=2,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