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7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1,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
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9,74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49,743元(含零件35,397元、工資3,675元、烤漆10,671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5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1,187元(計算式:扣除折舊
後零件16,841元+工資3,675元+烤漆10,671元=31,1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30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97×0.369=13,0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97-13,061=22,336
第2年折舊值 22,336×0.369×(8/12)=5,4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36-5,495=16,841
113年度潮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7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1,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
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9,74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49,743元(含零件35,397元、工資3,675元、烤漆10,671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5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1,187元(計算式:扣除折舊
後零件16,841元+工資3,675元+烤漆10,671元=31,1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30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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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97×0.369=13,0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97-13,061=22,336
第2年折舊值 22,336×0.369×(8/12)=5,4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36-5,495=16,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