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潘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109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1,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1時41分許,因酒醉仍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
,而與訴外人戴敏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戴敏丞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戴敏丞急救費用4,700
元、醫療費用28,584元、交通費用11,825元、看護費用36,0
00元,共合計81,109元。按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乃有酒醉駕駛之過失,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5條規定,
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戴敏丞之金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戴敏丞
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9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引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致使訴外人戴敏丞受有左肱骨骨折
之傷害,嗣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戴敏丞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9至6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於依
保險契約賠付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1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113年5月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保險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