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鄭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3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上午1時1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駕駛不當自撞護欄,致訴外人即同
車乘客呂柏漢受傷,原告因而支付81,536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
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