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2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之某時許,依
身分不詳、自稱「seven」之行騙者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日9時10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seven」。嗣「seven」於收取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同年2月2日起,向原告佯稱:下載「成穩」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當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
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
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之某時許,依
身分不詳、自稱「seven」之行騙者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日9時10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seven」。嗣「seven」於收取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同年2月2日起,向原告佯稱:下載「成穩」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當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
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
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