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林素娟
孔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8%,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16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素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弘
農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中
興路68號)前,欲向右前方接續行駛中興五巷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前
行,適有被告孔明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中興路68
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此發生碰撞,B車向
右側摔倒,因而不慎擦撞訴外人李泙潾停放於中興路路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楊文彬),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8,711元(含工資2
,000元、烤漆費用5,319元及零件費用1,392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楊文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
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
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1-77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林素娟騎乘A車至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孔明機騎乘之B車,自有過失;孔明
機騎乘B車至前揭路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所駕駛之二車相撞後B車復擦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揭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
均有前述之過失,且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承
保,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
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
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1日
,已使用4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6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686元(即工資2,000
元+烤漆費用5,319元+零件費用367元=7,686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卷第83、8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2÷(5+1)≒23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92-232)×1/5×(4+5/12)≒1,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392-1,025=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