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莊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
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9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莊麗純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
金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
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
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564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莊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
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9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莊麗純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
金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
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
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564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