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黃麗梅
被 告 吳秉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58號),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牟取3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
數組轉入帳號後,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中小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一併交予該男子,以前
開方式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中小
企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之投資網站「寶來證券」可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
7分許,匯款34,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3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4,0
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黃麗梅
被 告 吳秉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58號),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牟取3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
數組轉入帳號後,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中小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一併交予該男子,以前
開方式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中小
企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之投資網站「寶來證券」可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
7分許,匯款34,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3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4,0
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