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113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林良一



被 告 潘來鳳即帝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江凱倫任職於被告工程行,前
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4,87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促字第8490號支付命令獲
准確定,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073
1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扣押薪資命令及113年1
月18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原告通
知被告未獲善意回應,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
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計算書、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債務人江凱倫確有任職於被告工程行,有債務人江凱
倫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
之1數額核計為100,800元(計算式:302,400×1/3=100,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顯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
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25,6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依執行命令應扣押之金額,即25,600元給付給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