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1
年5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在
行車之右側超車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800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